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1-1-5来源:转载

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受“零关税”政策的交通工具及游艇(以下简称“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具体商品范围按《通知》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清单》执行,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动态调整。

第三条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事及民航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后,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口海关传输企业名单。在实现联网传输企业名单前,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企业名单函告海口海关。

第四条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一企一账”管理。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首次申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系统完善企业账户信息。

第五条  企业申报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时,进口报关单“申报地海关”应填报“海口海关”下设的隶属海关或业务现场的关区名称及代码(不含“三沙海关”);征免性质填报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代码:492),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当在报关时将征免性质填报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缴纳进口环节税)”(代码:494);监管方式填报为“一般贸易”(0110)、“租赁不满1年”(代码:1500)、“租赁贸易”(代码:1523);征减免税方式填报为“随征免性质”(代码:5);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企业名称。

第六条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营运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监管年限为:船舶(含游艇)、航空器:8年;车辆:6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海关监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按政策规定和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

第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交上一年度“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因破产等原因,确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转让的,应在转让前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

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主体的,应在转让前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 1-“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自税款补缴并办结海关相关手续之日起,“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解除海关监管。

第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企业不得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自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补征相关税款。

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形外,企业申请办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转让、申请贷款抵押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二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进口和使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相关企业实施稽核查。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移作他用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企业违反《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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