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南省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促进地方游艇经济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非经营性活动、且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其会员提供游艇管理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统一实施辖区内游艇水上活动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所属分支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活动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游艇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游艇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检  验


    第五条  游艇应通过检验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游艇适航证书》方可使用。游艇适航证书有效期为:


    (一)由游艇俱乐部或游艇协会管理的游艇,有效期不超过5年;


    (二)由其他方式管理的游艇,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六条  经船检机构型式认可并持有《游艇型式检验证书》的国内制造游艇,申请初次检验时,可免予图纸文件审核。


    对于持有中国海事局认可的游艇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可免予提供图纸资料,但应核对其认证证书或检验证书与实船的符合性。


    对未持有前款所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应提供或补绘船舶图纸和稳性计算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可进行符合性检验;对于在2010年8月26日之日前已办理完毕进口手续的,可免除对船体结构与强度计算和基本结构图的要求,但应对游艇可见构件和强度进行外观检查与评估。


    第七条  当游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申请附加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时;


    (二)改变游艇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时;


    (三)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船籍港变更时;


    (四)涉及游艇安全的修理或改装时。


    第八条  对未持有船用产品证书但适于在游艇上安装使用的机电等设备,采取如下方式认可:


    (一)由依法注册成立的游艇行业协会对游艇制造及配套产品供应提出相应要求,并出具可装船的船用产品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二)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游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相应的报告,列出可装船的机电设备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


    第十条  个人和企业拥有的游艇可在海南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但不得选择二个及以上的船籍登记港。


    第十一条  一艘游艇使用一个船名,且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核定。


    游艇应在船艏或驾驶室两舷和船尾标示船名,在船尾船名下方标示船籍港。如受船舶尺寸所限,至少应在船舶两舷显著位置标示或悬挂船名牌标明船名。船名和船籍港使用汉字并在船名和船籍港下面标注汉语拼音。


    第十二条  游艇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游艇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名申请书、登记申请书及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游艇照片;


    (三)新购游艇需要提供发票或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件,建造游艇需提供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四)办理过登记的游艇需要提供原船籍港游艇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五)购买境外游艇需要提供海关完税证明;


    (六)游艇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游艇的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游艇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办理:

  

    (一)双方签字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借款合同、船舶抵押合同;


    (四)双方的身份证明; 


    (五)双方认可的船价确认书。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游艇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从境外以光船租赁进口的游艇,承租人应持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海关完税证明,并提供有关游艇技术资料,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第十七条  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和光船租赁登记的游艇申请国籍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游艇检验证书;


    (三)已办理国籍登记的游艇,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正式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临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十八条  港澳台地区的游艇在海南加入当地俱乐部管理的,可申请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名申请书、由当地俱乐部递交的《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及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所有人与当地俱乐部签订的服务协议;


    (三)原登记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封存后,可不提供登记证书注销证明;


    (四)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游艇检验证书。


    第十九条  向境外出售并在境外交接且以自航形式出口的新造游艇,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检验证书,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向省外出售的新造游艇,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条  游艇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游艇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国籍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三)所有权转移证明文件。


第四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专门的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制发,有效期为5年,其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身体条件证明;


    (四)两张近期5厘米白底彩色光面证件照片或电子照片;


    (五)培训证明;


    (六)有效的海船、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如适用)


    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居留证明、护照。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者,海事管理机关签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可允许在海南水域短期内(7日)驾驶游艇,无需换证。初次到访的境外游艇操作人员应了解海南港口、航道、水域的特点和情况,以及我国关于游艇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对于拟长期在海南水域驾驶游艇的前款所述境外居民,如该境外海事主管当局与中国海事局签有证书互认协议,可直接向海南海事局申请换发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如该境外海事主管当局与中国海事局未签有证书互认协议,则需由海南海事局进行培训合格后换发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取得培训资质,方可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


第五章  进出口岸


    第二十八条  国际航行游艇进入海南省口岸应持有符合航区要求的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以及驾驶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游艇如有以下情况者,禁止进入海南省口岸:


    (一)我国政府规定不能进口岸的游艇;


    (二)不符合港口或航经水域的安全条件;


    (三)申请进入未经国家批准开放的口岸或水域。

 

    第三十条  国际航行游艇抵达海南省口岸后24小时内和驶离海南省口岸前4小时内,船方或其代理人、游艇俱乐部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查验手续。游艇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办理进口岸查验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游艇进口岸报告书;


    (二)游艇驾驶人员及随船人员名单; 


    (三)上一港出口岸许可证。


    办理出口岸查验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船舶出口岸报告书;


    (二)游艇驾驶人员及随船人员名单(无变更者免);


    (三)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第三十一条  境外游艇在海南省口岸间航行均可免于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其进出港计划须向海事管理机构事先报备。但在连续365天期间内,在海南水域停留超过182天的,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境外人士居留证明、所有人与当地俱乐部签订的服务协议、游艇检验证书等材料进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游艇俱乐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者,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出口岸手续: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游艇处于不适航状态;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手续未清; 


    (四)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状况。

 

    第三十四条  境内制造的游艇以自航形式在海南出口境外,除可持有我国相关机构签发的临时国籍和检验证书或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登记和检验证书,还可持有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认可的产品认证证明。



第六章  航行、停泊



    第三十五条  在海南登记的游艇应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为期12个月的船舶定期签证。

 

    第三十六条  游艇进出海南省港口、专用停泊水域和停泊点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相当的航区内航行。未持有上述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的境外游艇,可向海南船检机构申请核发游艇适航性证明文件或检验报告。

 

    第三十八条  游艇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仅限于海南省对外开放水域。

 

    第三十九条  游艇航行时应随船携带有关游艇证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游艇驾驶人员驾驶游艇时应携带《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在海南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必须配备船舶自动识别设备。

 

    第四十一条  游艇在开航前,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游艇在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无论在何种情况,游艇都应使用适合当时情况的安全航速航行,加强了望,宽让他船。游艇在港口水域航行速度不超过5节;


    (二) 游艇航行和休闲娱乐活动中,应当开启无线电通信设备及船舶定位识别设备,保持通信畅通;


    (三) 游艇不得超过安全抗风等级开航,避免在恶劣天气及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四) 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人数航行;

  

    (五) 游艇驾驶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六) 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七) 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第四十二条  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防台专用水域由当地政府规划,经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游艇在航行中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安全作业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内停泊。

 

    第四十四条  游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时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游艇驾驶人员及其他乘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游艇俱乐部或游艇所有人应根据游艇防台能力确定游艇防台措施。


    境外游艇如因防台或其他紧急情况,需要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的水域时,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第四十六条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外籍游艇可不实行强制引航。

 

    第四十七条  游艇试航前,试航实施单位、个人应制定安全措施和试航计划,提前1天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游艇试航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试航的游艇应取得船检机构签发的试航证书。

 

    第四十八条  游艇试航水域的选址,应报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



第七章  游艇俱乐部

 


    第四十九条  游艇俱乐部应具备法人资格,并应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能力:


    (一) 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 配备持有海船驾驶员适任证书的管理人员和防污染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和码头泊位,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与所管理游艇相适应的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四)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相应能力;


    (六)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应急预案和实施措施。

 

    第五十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持以下材料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俱乐部及游艇管理的基本情况;


    (三)俱乐部与会员签订的协议范本;


    (四)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


    (五)游艇停泊和航行水域的情况;


    (六)游艇码头及安全和防污染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能力的情况以及管理制度。


    当备案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游艇俱乐部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更新备案。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并对其安全和防污染能力进行核查,满足要求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五十二条  游艇俱乐部应于每年备案周年日起1个月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俱乐部运行和安全防污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核查。

  

    第五十三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但不限于下列义务(责任):

  

    (一)对其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为游艇提供安全的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

  

    (四)保证出航游艇、游艇驾驶员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时,应当禁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负责游艇进出码头的调度管理,做好游艇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的记录;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关记录;


    (九)妥善安排好游艇防台。

 

    第五十四条  游艇所有人自行管理游艇时,应确保游艇适航、游艇驾驶员证书有效,并具备以下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应有专人负责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二)制定游艇安全管理、应急和防台措施;


    (三)具有游艇安全停泊泊位,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与所管理游艇相适应的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四)对游艇产生的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供海事部门核查;


    (五)每次出航前,应查询当天的气象情况,遇有恶劣天气等不适合游艇出航的情况或者有禁止出航的警示时,禁止出航。

 

    第五十五条  台风来临前,游艇所有人或游艇俱乐部应提前安排游艇进入防台位置,并落实游艇防台措施。

    

    第五十六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俱乐部在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同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积极开展救助。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第八章  安全保障


      第五十七条  举行游艇水上大型活动的,其活动组织单位应事先拟定活动计划和安全措施,提前15天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7天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五十八条  游艇专用停泊水域和码头的建设应符合当地政府的规划。

 

    第五十九条  游艇专用码头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20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条  游艇专用停泊水域和码头建设,应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通航安全评估并取得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第六十一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第六十二条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


第九章  防治污染水域

  

     第六十三条  游艇应遵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十四条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六十五条  依法获得游艇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游艇供受油作业应遵守船舶供受油作业的有关办法,落实供受油各项安全检查,确保供受油设备设施处于良好可用状态,作业应符合操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  游艇码头和系泊点应当制定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足够数量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游艇、游艇驾驶人员、游艇俱乐部和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游艇驾驶人员、游艇所有人和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配合,对发现的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六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出港。

 

    第六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船舶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的,应当责令游艇立即整改,未按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已签发的相应的检验证书、吊销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游艇所有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驾驶人员违反管理秩序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未按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驾驶人员处以罚款、扣留或吊销驾驶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具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公告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七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取得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


    (二)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三)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


    (四)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五)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


    (六)游艇驾驶人员驾驶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驾驶员证书的;

 

    (七)游艇驾驶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八)游艇驾驶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的;


    (九)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十)游艇进出海南省港口、专用停泊水域和停泊点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十一)外国籍游艇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入我省非对外开放水域的; 


    (十二)游艇发生水上事故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十三) 游艇在海南省水域违法排放污染物和法律禁止排放的其他物质;


    (十四)游艇俱乐部未经备案擅自从事游艇管理和使用服务等相关业务的; 


    (十五)未取得游艇驾驶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


    (十六)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不按照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或者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七十四条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游艇从事营业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等手续。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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